覃向都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意见书
来源:覃向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5
浏览量:12201

致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执行阶段的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

上海市上海某区人民法院

执行局

承办执行员:

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受蔡某某及监护人徐某某的委托,指派覃向都律师,担任贵院受理的“(2010)浦执字第***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蔡某某),被申请执行人为(李某某)的婚姻.财产分割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委托代理人。遵照律师勤勉竞业和诚实信用的执业要求,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一、贵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

依据贵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6号”生效判决,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上所规定之给付义务;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0年09月19日受理立案,2010年12月07日贵院做出“2010)浦执字第***”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  “(一)、查封、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李某某人民币621,267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上述欠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依据上述规定,贵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予以强制执行程序。遗憾的是,

直至2011年01月27日,经本代理人到贵院执行局了解此案执行进展情况后,方知执行员已对被执行人位于“上海某区杨高南路****室”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事后,申请执行人数十次到贵院执行局了解情况,皆未果。

后闻悉,该查封房产已进入拍卖程序,但因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而未果。但申请执行人事先未收到该查封房产已进入拍卖程序、又因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等案件进展情况的相关信息或书面文件。直到2012年04月18日和2012年04月23日在申请执行人强烈要求下,方拿到被执行人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但本案至今仍未果。

本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六条第三款:“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九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据此,本案应当在2011年03月19日执行完毕,但本案至今未结,已大大超出法定执行期限;

关于本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条 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此情形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如没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的结果亦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本案中,既没有举行听证,也没有将审查结果制作裁定书予申请执行人。以至于该案现在处于何种状态,申请执行人全然不知!望贵院在执行中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贵院应当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法院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本案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内容,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自己的收入情况,且判决书生效时间已如此之久,于情于理被申请执行人应当有所收入,也应当履行部分给付义务;而其却恰恰相反,可见其不报告自己收入状况及不履行义务的情节之恶劣,贵院应当对其进行罚款或采取拘留措施。

     进一步说,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之 拒不执行法院判

决、裁定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罪主体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亦即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某某具有执行判决之义务,符合本罪主体要求。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明知该判决已生效,而绞尽脑汁不想执行该判决,首先,该生效判决已旷日持久,被申请执行人也应有所收入,其丈夫收入可供家庭基本支出,被执行人应从自己收入中取出部分用以履行判决书之义务;而且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上海某区杨高南路****室处房产,申请执行人拥有的房产份额已经归被执行人所有,被申请执行人拥有该房产大部分财产份额;然而,在法院欲对该房产实行拍卖时,其作为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尽可能保住该房不被执行,从而使判决书内容得不到实行;众所周知,其在该房产拥有大部分份额,据评估机构对该房产价值的评估,法院也只是执行其中一部分,其作为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协调内部份额分配却极力阻挠法院执行;可见,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是何等恶劣。

   (三)、在客观方面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特别严重。据上第(二)所述,李某某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却主动地采取阻挠、对抗、破坏法院的执行活动,通过逃避、软磨硬拖等方式拒绝履行义务。在执行能力上,其能力完全具备,该房面积将近100平米,并非生活必需品,其可以通过“大改小”或通过租住廉租房方式,解决自己和家人住房问题,同时履行自己对申请执行人的给付义务。由于被执行人的不履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更加陷入困难,申请执行人蔡某某已是无行为能力人,无经济来源,完全靠其胞兄蔡某及嫂子照顾,且家中尚有一患严重脑萎缩的母亲亦要照顾,家庭生活及其困难。被执行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执行人及他人生活,情节十分严重!

    综上所述,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有力执行,也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对被执行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或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体现法律的权威。

    以上意见,系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法院相关文书所能证明的事实提出,恳请贵院能予以接纳本意见!

    当否?盼复。

   此致!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上海某律师事务所

                                      覃向都 律师

                                   2012年  月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法发[2006]11号 2006年5月18日)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2篇 英文译本

为了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 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第六条 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七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错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法院复议。
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拟函督促下级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经上级法院催办后仍未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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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覃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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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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